关键词:股东、股东义务、法人意志
股东出资义务,是指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的约定,向公司按期足额缴付出资的义务,是维持公司资本充足的前提。2014年《公司法》修订后,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已经改为认缴制,取消了对公司设立时必须实缴出资的强制规定,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分期缴付出资。股东出资,自出资完成之日成为法人的独立财产,既是公司日常经营所必须,也体现了公司对外的责任能力。本案中,《股东协议》已经对出资时间有明确约定,公司为何诉求股东出资而不得呢?
案情简介:
2016年6月,股东A、B、C共同设立甲公司,注册资本2000万,认缴期限为2036年6月,其中A股东认缴1740万,B股东认缴200万,C股东认缴160万。2017年1月,A股东将自己持有的20%公司股权,转让给本案的当事人D,转让价为400万,未实际支付。转让后,A股东持股67%,B股东持股8%,C股东持股5%,本案当事人D股东持股20%,随后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订章程并进行了备案。2018年3月,四位股东共同签订《股东协议》,约定:各方承诺实缴到位时间为2018年9月。如不能按期足额缴付出资,股东自愿将自己的股权按约定的价格全部转让给A股东,并约定该协议与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不一致的,优先适用该协议。
股东并未就上述约定相应变更公司章程。
2018年6月,B股东将其持有10%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A股东的配偶,E股东。公司相应修订了原公司章程中的股东信息,在工商局进行了备案。至此,公司股东为A股东、C股东、D股东和E股东。
此后,股东之间因借款产生纠纷,实际控制人遂以公司的名义,向人民法院起诉,要求D股东履行出资义务。
争议焦点:
除了章程,公司可以依据其他协议,要求股东缴付出资款吗?该《股东协议》效力如何?可以作为公司向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吗?
请求权基础和事实依据: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。公司章程对公司、股东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。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>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》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,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,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。
本案中,原告认为: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签订了《股东协议》,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,对各股东均具有拘束力,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;签订《股东协议》后,新增股东E系股东A的配偶,对股东之间出资约定之事一直知情,其受让股权后,也应按约履行。因此,股权转让不影响该协议对全体股东的约束力。
我的观点:
1、《股东协议》为原股东各方签订,其中虽有关于向原告出资的条款,但就该合同性质而言,属于“利他合同”,原告作为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,无权要求股东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履行出资义务。原告不具备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基础。
2、该《股东协议》未约定生效条件。但根据合同目的、合同整体文意和系统解释,本着合同解释的公平、诚信原则,应将“鉴于”条款解读为合同所附生效条件——发生股权融资是系争《股东协议》生效的前提。这符合“鉴于”条款处于合同首部的位置,也解释了合同没有约定生效条件的原因。目前股权融资方放弃投资,该合同履行的目的已不复存在,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。
3、章程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。公司章程由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制定,对全体股东具有最高的效力,在股权转让后,公司经历了多次章程修订及备案,均未变更出资期限,无相应证据证明现全体股东对出资期限另有约定的情况下,公司无权要求股东履行出资,应以公司章程为准。
庭审插曲:庭审后,原告公司提供了部分验资报告作为补证,想要证明部分股东按照《股东协议》履行了出资义务。然,仍存在以下问题:
1.原告所提交的验资报告为其就特定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,并非对公司出资实缴情况的全面审计,所受托会计师事务所与原告具有受托的利害关系,且审查范围限于验资事项,使其结论具有片面性、主观性。
2.验资报告显示其他股东的出资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2018年9月,无法证明股东之间存在不同的出资期间的约定。
判决结果: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。
总结:
公司可以依据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约定,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。但股东不能确定某份章程或协议的效力最高,甚至高于此后签订的其他文件。因为公司经营状况瞬息万变,可能会因此陷入经营困难且无法修正。同时,根据《股东协议》的约定或履行情况,说明其已经上升至公司意志,公司才可依照股东协议,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。
一个追问:公司就一定无权按照《股东协议》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吗?
王丽律师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律师,十年民商事诉讼经验,长期代理各类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案件,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诉讼技巧,熟悉公司股权纠纷、合同纠纷、房产纠纷以及企业劳动人事争议的诉讼业务流程及纠纷解决策略,担任上海市闸北区保德路街道法律顾问、上海市闸北区临汾路街道法律顾问、上海市法律援助律师,以及多家企业、个人的法律顾问,曾作为优秀青年律师代表,与律所年轻同事分享、交流执业经验,以责任心、耐心和专业、敬业精神,得到当事人和顾问单位的普遍好评和肯定。